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α-烯基磺酸钠质量检测

规格:99%
包装:25kg/桶
最小购量:1
CAS:3039-83-6
分子式: C2H3SO3Na
分子量:130.1

α-烯基磺酸钠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α—烯基磺酸钠(简称 AOS)产品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用三氧化硫磺化工艺生产的 α—烯基磺酸钠产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173 洗涤剂中阴离子活性物的测定 直接两相滴定法
GB/T 6366 表面活性剂 无机硫酸盐的测定 滴定法
GB/T 9104 工业硬脂酸试验方法
GB/T 11989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石油醚可溶物的测定
GB/T 6365 表面活性剂 游离碱度或游离酸度的测定 滴定法
GB/T 13176.2 洗衣粉中水分及挥发物含量的测定(烘箱法)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 版)
3 产品分类
产品根据活性物含量不同分为 92%与 35%两种规格。
4 要求
4.1 外观
92%规格的 AOS:25℃时,白色至黄色粉末或颗粒。
35%规格的 AOS:25℃时,无色至黄色液体。
4.2 气味
无异常气味。
4.3 理化指标
AOS 的物理化学指标应符合表 1 的规定。
4.4 卫生指标
AOS 的卫生指标应符合表 2 的规定。
5 试验方法
试验中除另有规定外,应使用分析纯试剂、蒸馏水或去离子水。
5.1 外观、气味
感官测定。
表 1
项 目 指 标
92% 35%
优级品 合格品 优级品 合格品
活性物,% ≥92 ≥92 35±1 35±1
硫酸钠,% ≤ 5.0 5.5 1.0 1.0
石油醚可溶物,% ≤ 3.0 4.5 1.5 1.7
游离碱(以 NaOH 计),% ≤ 0.9 0.9 0.3 0.3
水分,% ≤ 5.0 5.0 — —
色泽,Hazen
(5%活性物的水溶液) ≤
60 80 60 80
表 2
项 目 指 标
菌落总数,CFU/g ≤ 100
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 ≤ 100
粪大肠菌群 不得检出
金黄色葡萄球菌 不得检出
铜绿假单胞菌 不得检出
汞,mg/kg ≤ 0.1
铅,mg/kg ≤ 1
砷,mg/kg ≤ 1
甲醇,mg/kg ≤ 100
磺内酯,mg/kg ≤ 30
5.2 活性物的测定
按照 GB/T 5173 的规定进行。
5.3 硫酸钠的测定
按照 GB/T 6366 的规定进行。
5.4 石油醚可溶物的测定
按照 GB/T 11989 的规定进行。
5.5 游离碱的测定
按照GB/T 6365的规定进行。
5.6 水分
参照GB/T 13176.2的规定进行。
5.7 色泽的测定
称取一定量的样品,配制成含 5%活性物的水溶液,在 455nm 的波长下,按 GB/T 9104-2008 第七章规定的方法进行。
5.8 卫生指标检测
5.8.1 微生物指标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 版)第四部分 “微生物检验方法”进行;重金属、甲醇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 版)第三部分 “卫生化学检验方法”进行。
5.8.2 磺内酯的检测
按照赞宇检测方法 S-048 磺内酯含量的测定规定进行。
6 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6.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第四章规定的全部指标。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正式生产时,原料、配方、工艺、管理等方面(包括人员素质)有较大改变,或设备改造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
b) 正常生产时,应定期进行型式检验,本产品规定每季一次;
c) 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d)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
e)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6.1.2 出厂检验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 4.1、4.2、4.3 的规定。
6.2 组批与抽样规则
6.2.1 以一次交货的同一类型、规格、批号的产品组成一交付批。
6.2.2 产品由质检部门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方可出厂。收货单位凭合格证按本标准验收,必要时抽样检验。
6.2.3 取样
由批量大小,按表 3 确定样品大小,从批中随机抽取样本单位。
表 3
批量,桶(袋) 15 及以下 16~50 51~150 151~500 500 以上
样本大小,桶(袋) 2 3 5 8 13
用取样器从每个样本中采取等量样品,使总量约为 1.5kg,混匀后,分装于三个洁净、干燥的具塞样品瓶中,加塞、签封。标签注明样品名称、等级、批号、生产厂、取样日期和取样人。样品由交收双方各持一份进行检验,第三份由交货方保管,备仲裁用,保管期一个月。
6.3 判定规则
α —烯基磺酸钠的试验结果对照技术要求限定值判定检验批产品合格或不合格。
收货单位如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应在货到 15 天内向生产厂交涉,双方对不合格项进行复验。如交收双方对产品检验结果发生异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共同选定仲裁机构检验裁定。
7 标志、标签和包装
7.1 包装桶上应有下列标志:
a) 产品名称;
b) 净重;
c) 生产日期或批号;
d) 生产厂名、厂址;
e) 产品标准代号;
f) 保质期。
7.2 包装
7.2.1 本产品 92%规格的用复合纸袋包装;35%规格的用小口塑桶包装。
7.2.2 纸袋包装应清洁,内塑袋袋口应扎紧,复合纸袋封口应严密;塑桶应清洁无水、不漏,产品装入后,盖子要严密。
7.3 运输
产品在运输时,不得倒置及横放。装卸时应轻装轻放,严禁抛掷。
7.4 贮存
7.4.1 本产品应保存在阴凉干燥处,避免日晒雨淋。
7.4.2 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本产品自包装之日起保质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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